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宣传推广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任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由本级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负责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六条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制定编纂方案,确定编纂体例、编写分工、资料收集等内容。
第七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地方志书每二十年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均应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适时组织编纂。
第八条按照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稿件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存真求实。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资料翔实、文风端正。
第十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其他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担任。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经过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
第十一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争议事项的,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提出修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乡镇(街道)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评审,经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向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市、县(市)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五条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相应年鉴。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相应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编纂村(社区)志书、年鉴。村(社区)志书、年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评审,报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和大事月报制度。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和大事月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地方志资料年报和大事月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年报资料,应当包括主体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大事月报承报单位提供的月报资料,应当包括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发生的月度大事、要事。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情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征集的资料应当由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出版的地方志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推介。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级地情网站和地方志数据库,开拓社会用志途径。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免费利用地情网站、数据库查阅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和其他地情文献的收藏保护、展览展示、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并将其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与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责任制度和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考核和督查,并通报考核和督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一)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承担资料年报、大事月报任务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完成任务的;
(三)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
(四)未按规定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将征集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宣传推广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史编写纳入工作范畴,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地方史的编写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