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三门峡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2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长赵海燕
2014年10月8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充分发挥地方志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年鉴、大事月报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综合志书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编修的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专业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其他组织等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综合年鉴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编纂的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专业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其他组织等发展状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大事月报是指市、县(市、区)每月编辑的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新事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编纂的系统记述特定历史时期的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完善工作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加强队伍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综合志书、综合年鉴、大事月报及其他地情文献,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指导本行政区域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编纂专业志;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八)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地方大事月报每月编辑一期,地情文献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大事月报、地情文献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做好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修筹备工作。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综合年鉴、大事月报,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除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综合年鉴、大事月报以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志书及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条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一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和管理制度。
(一)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私营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征用私营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的,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四)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方志馆(室)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五)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应当按照《地方志书质量规定》(中指组字〔2008〕3号)要求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专业志书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大事月报,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印发。
第十五条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大事月报,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室)无偿提供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为社会发展和公众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
(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其他地方志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