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政〔2009〕46号
南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南阳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暂行规定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阳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日
南阳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暂行规定
为建立健全我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机制,规范编史修志行为,努力做到全面、准确、客观地记述地情,科学系统地积累保存和开发利用市情信息资源,充分有效地发挥地方史志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促进全市史志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适用本规定。地方史志工作是以地方史志为中心而进行的组织管理、编纂整理、研究咨询、开发利用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方史志,包括以市、市辖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综合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文、经济、政治、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市志可以由综合志或若干分志组成。县市区志、乡镇志为综合志。
专业志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行业、部门、院校、企业、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专业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诸项事物发展面貌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月鉴是指每月载录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热点、焦点、难点等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地记述或载录特定历史时期、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或人文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二、管理机制
地方史志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史志编委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社会各界协作、专家参与、众手成志的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持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史工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地方史志机构,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正常开展;为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相应的办公条件;协调、督促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同时,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兼任主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史志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地方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及业务规范;
(二)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地方史志工作,培训地方史志工作队伍;
(三)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年鉴;
(四)征集、保存、整理地方史志文献、旧志和地情资料,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地情宣传;
(五)开发地方史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改革用志手段,建立方志馆(室)、地情数据库和地情信息网站,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现实服务;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编纂时限
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史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应做好新一轮地方志书续修的准备工作。市、县市区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的编纂间隔时限由编纂机构自行确定。
四、编纂业务管理
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编纂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市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地方史志书刊编纂管理工作,承担市属各类地方史志编纂任务指导与监管职责,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对其相应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负有指导与管理职责。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管理包括编纂资格管理和编纂质量管理。
(一)编纂资格管理
市、县市区志书由同级政府主持编修,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综合年鉴由同级政府主办,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承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须配备与志书、年鉴编纂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业务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编纂出版志书、年鉴。
(二)编纂质量管理
编纂地方志书、年鉴、月鉴、综合性地情文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做到思想性、科学性、资料性的统一,实事求是、全面客观、系统准确,审校、印刷、装帧符合国家新闻出版的有关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全市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实施。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督促各编纂机构制定和实施质量保证措施。
各级地方史志编纂机构要制定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主编负责制和承编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将志书、年鉴、月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质量管理落实到编纂、出版、发行的全过程。地方综合志书稿件实行两评三审制度,年鉴稿件实行三审制度,发稿达到“齐、清、定”要求,出版过程实行“三校一读”校对责任制,对胶片、样书、成品要进行严格质量检查。
五、史志队伍
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专职为主的原则。编纂人员应适应工作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研能力。
(一)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参加培训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确保培训质量。地方史志编纂人员要服从组织调配,接受编纂业务培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障地方史志编纂人员的工作条件,保持地方史志编纂队伍的相对稳定。
(四)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编纂中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或提供虚假资料。
六、承编职责
凡承担有编纂市、县市区地方史志任务的单位,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综合性地情文献资料的报送和文稿的编纂任务。
(三)在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对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和本企业的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其他系统、行业、部门、企业的地方史志工作开展合作和交流。
七、资料征集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规范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本、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史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一)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志书、年鉴、月鉴、地情文献等所需的各种资料。各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采访、调查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史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史志文稿,由所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集中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四)鼓励民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地方史志资料。
八、审验制度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编纂出版的地方志书、年鉴实行分级评议、审查、批准和备案制度。
(一)市志、市志分志、市辖县市区志稿应当按照要求召开评稿会议,形成修改原则、计划及目标。
(二)市志稿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进入出版印刷程序。
(三)市辖县市区志稿经市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验收备案,由市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入出版印刷程序。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交付出版。
(五)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其他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自行组织审验出版。
(六)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史志书刊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七)对地方史志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已通过审查验收并备案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九)地方史志文稿经审查不合格者,由原编纂机构依据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重修。
(十)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九、用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倡导社会用志,搞好用志基础建设。地方史志书刊公开出版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通过建立方志馆(室)、地情数据库、地情网站等方式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建立的方志馆(室)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地方史志和各种载体的地情资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室)收藏、展示的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方志馆(室)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三)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方志馆(室)报送已出版的各类地情资料和电子出版物,以便永久收藏。各级方志馆(室)应当向报送地方史志和地情资料以及各类馆藏资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颁发收藏证书。
十、奖励与处罚
(一)奖励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参与地方史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对地方史志作品享有署名权。
(二)处罚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史志书刊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史志机构工作人员未将地方史志文献资料及地方史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附则
(一)编纂地方史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二)市政府部门志、年鉴等地方史志文献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